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等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前項酬金支給標準,均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指關於民事財產權訴訟之律師酬金,限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司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院台廳民一字第一八八六五號函所發布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依前開司法院函律師之酬金最高額應為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超過此數額之部分不予計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00三七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叁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一├─────────┼────────────┼─────┤││送達郵費│肆佰零玖元││├───┼─────────┼────────────┼─────┤││裁判費│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二├─────────┼────────────┼─────┤││送達郵費│叁佰玖拾玖元││├───┼─────────┼────────────┼─────┤││送達郵費│壹佰伍拾陸元│││三├─────────┼────────────┼─────┤││聲請人律師費│肆萬伍仟陸佰元│律師酬金之│││││上限│├───┴─────────┼────────────┼─────┤│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負擔比例依││││第二審確定││││判決定之│├─────────────┴────────────┴─────┤│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依照第二審確定判決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相對人應再支付聲請人之金額:││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23233+45756+66-714=6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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