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光慶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三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為 駱雲娥 、戊○○及丙○○之親姪,其 駱氏 家族因合建房屋貸款攤派問題,長輩間屢生爭議。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許,駱雲娥、戊○○及丙○○前往丁○○之父己○○於新店菸酒配銷所之工作地點商議房屋興建後貸款支付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未果不歡而散,丁○○返家後得悉此事,認其父遭受委屈應到場協助,乃攜帶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住所旁空地,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取得之無主水果刀一把,並將其預藏於上衣袋中,以為處理爭議時使用,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許,由小叔甲○○載往現場。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街口遇其父及二叔庚○○,向其父詢問駱雲娥等人去向,答稱已經回去,丁○○乃上車,行至中央二街聽聞三街方向有爭吵聲,丁○○下車步行前往中央三街、中央路口,見二姑駱雲娥邊走邊罵,四姑戊○○則拉住其父之手,丁○○告知戊○○有事回家講,戊○○不予理睬,並稱沒有小孩子的事,駱雲娥亦回頭跑來,丁○○亦告以不要在此處談,駱雲娥則出言貪圖財產等語,丁○○竟一時氣憤難當,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從外套左前胸口袋掏出上開水果刀,向駱雲娥上半身揮刺數下後,致駱雲娥受有頭枕部刀創痕兩處、左頸穿刺傷一處、右臉頰近額處穿刺傷一處、左、右肩穿刺傷各一處及左肩背穿刺傷一處,其中左頸穿刺傷三公分寬,深入內部及於左頸軟組織、左肩穿刺傷三點五公分斜走深入胸腔及於左頸動脈及左肺出血造成血胸,丁○○再轉身發現戊○○仍與其父爭吵,復跨一步持刀向戊○○身上刺殺多下,致戊○○受有胸壁穿刺傷,左上胸寬二公分、深四公分及右上胸寬二公分、深五公分等傷。庚○○見狀緊抱丁○○,丁○○始知釀成大錯,隨即於犯罪發現前,以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請求稍後再行投案,亦委請胞弟乙○○呼叫救護車,慌忙中丁○○將上開水果刀棄於路旁。適甲○○駕車到場,丁○○幫忙將將駱雲娥抬至車上送往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終因頸動脈及左肺出血造成血胸出血性休克死亡,戊○○則經丙○○送往台大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死。丁○○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警員相約於台北縣新店捷運總站前見面後遭逮捕,且帶同至上開現場扣得其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右揭時地,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駱雲娥、戊○○,並致駱雲娥死亡、戊○○受傷之事實,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三三三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並經在場目擊證人丙○○、己○○、乙○○、甲○○、庚○○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詳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三三三偵查卷第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頁、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八號相驗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正面、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十幀、被告水果刀棄置地點照片五幀、被告水果刀尺寸比例照片三幀在卷暨被害人駱雲娥衣物三件、被告外套一件、血跡棉棒十四支及被告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駱雲娥確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刺中左頸肩部、頭枕部、右肩部及左肩部等身體要害處,致受有左肩穿刺傷,於左頸肩部深入內部,傷及左頸動脈、左肺,因而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五號鑑定書及死者傷狀暨解剖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憑。而被告上衣及所用水果刀上血跡亦經DNA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害人駱雲娥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三三一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戊○○受有胸壁穿刺傷,左上胸寬二公分、深四公分及右上胸寬二公分、深五公分等傷,則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存卷可查。參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載,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駱雲娥左頸部,穿刺傷三公分,深入內部及於左頸軟組織;左肩穿刺傷三點五公分斜走深入胸腔及於左頸動脈及肺,出血造成血胸,且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十七公分、寬五公分,刀鋒銳利,而人體左頸及左胸部內有頸動脈、肺臟等人體生命中樞,持該利器猛刺人體之要害,足以取人性命之事實,乃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持水果刀朝駱雲娥、戊○○之頸胸要害猛刺,致駱雲娥出血性休克死亡、戊○○受有胸壁穿刺傷,益徵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自己要打電話自首,結果我打錯,打成一一九,一一九叫我打一一○,這時我小叔甲○○的車子就來了,我就幫忙把駱雲娥抬到車上,然後我過馬路到新店高中附近打一一○說我要報案,在電話中我說我沒有辦法馬上去投案,我機車上有東西要先載回去,而手機剛好又沒有電,我就趕快回家,然後在家中再打電話跟警察約在新店捷運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被告案發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即向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示殺傷其姑姑願出面投案,但表示有事先處理隔日再為之,嗣電話斷訊,又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三分電稱要投案,該中心即將電話轉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三組接聽,並表明身分後,與員警相約於捷運站見面等情相符,有該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堪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以前,即已向該管司法機關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無訛。
(四)綜上勾稽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殺害駱雲娥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之罪,殺害戊○○未能得逞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先後殺人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論擬,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該條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至親素無仇隙,僅因遭辱罵之細故,率爾剝奪人命,獲告訴人戊○○諒解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業據被告 陳明 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被害人駱雲娥衣物三件、被告外套一件、血跡棉棒十四支,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姚念慈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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