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辛○○僅有護士資格,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明知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段○○○巷○○弄○號一樓其所開設之「仁繼藥房」內,為病患乙○○從事注射針劑之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民眾檢舉,而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內湖區、南港區及松山區衛生所衛生稽查員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僅有護士資格,未具醫師資格,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該日乙○○至伊藥房係購買治療痔瘡之塞劑,並在藥房後方使用,伊並未為乙○○注射針劑。又藥房內有些使用過之安培藥劑,乃因庚○○○○見伊母丙○○因伊父身故精神不佳,而囑伊為丙○○注射葡萄糖加維他命之營養劑,伊係依庚○○○○醫囑為之云云。惟查:
㈠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內湖區衛生所人員查獲上情後,詢問被告:在仁繼藥房垃圾
堆內發現注射劑AMINOL20ML等已開封使用過之針劑,並發現已注射過殘留有藥之空針,進門時見有一男士正在揉臀部,且褲子脫至大腿部手拿棉球,是否為你注射等語時,被告答以:是我一些很熟之朋友到我這來要求我幫他們注射的等語,堪認斯時被告已自白有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仁繼藥房時在場之男子注射針劑。雖被告辯稱:當時逢父喪,身體、精神均狀況不佳,且衛生局人員一入內即喝令不要動,於製作筆錄後,又告稱:簽完筆錄就沒事,伊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未詳閱筆錄即予簽名,實筆錄內容與被告所言不盡相符云云,查據證人即訊問該日談話紀錄在場之前南港區衛生所稽查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錄中所載上開各語乃被告自己說的等語,再細觀該日訪談筆錄內容,被告明確地
告知仁繼藥房之藥商許可執照號碼、所聘藥劑生姓名,且就衛生局人員詢問其之各種藥品來源、顆數、用途等問題,均能切中題意清楚作答,且筆錄中許多更改處,被告亦均有捺印,參以證人即當日查察之南港稽徵所稽查員丁○○及松山衛生所稽查員己○○均證稱:渠等查察時,被告一直找人來干擾,後被告之先生、母親及某議員助理陸續到場,並有很多被告之鄰居在門口觀望等語,查被告於衛生局人員查察時,知找外人前來協助,顯見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應無異常處,否則其何以知尋外力協助。再仁繼藥房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衛生局人員查察時,又有諸多旁人圍觀,衛生局人員實無可能在大庭廣眾下喝令被告速簽名,另縱有之,被告在眾多其家人、鄰居、議員助理均在場,有外力支柱之情形下,亦絕無可能因衛生局人員喝令即胡亂簽名。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筆錄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云云,殊違常情,無足採信。
㈡查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當天稽查時,看到一男子正在穿褲子,我問
他使否打針,並未發言,即丟了一棉球在櫃台旁垃圾桶內等語;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察當天被分配照相工作,進去時藥局外面的門市部並無人
,被告聽到聲音後,從裡面探頭出來,待我們表明身分,被告又快速進入,當時我們就全部跟著進去那個小房間,我進去時確實看到一男子在揉屁股,該男子係揉右方屁股上方偏外側,不是揉中間,而被告在那名男子耳邊不知說了什麼,我快速的照了相,那名男子拉上褲子轉身就走,之後我們同事就負責搜證,當時我們有看到安培、研砵及大量的點滴之類的東西,戊○○說有棉花,但因我忙著照相未注意;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共五人去查察,我走在最後面,我負責將查獲的藥品名稱造冊,內部是以一個約二公尺的櫃子隔間,前方是販賣藥品的門市,進去時門市無人,我們發出聲音,被告探頭出來看,隨即進去,我們趕快進去,進去時看到一名男子在揉屁股,我看到他是以環狀的方式揉他屁股的右上方靠外側的部份等語,再參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內湖區衛生所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依上開證詞及書證,堪認衛生局人員進入仁繼藥房時,該要房門市部並無人,被告與一男子在門市部後方之小房間內,衛生所稽查人員丁○○、己○○見該男子以環狀的方式揉屁股右上方靠外側部份,非揉中間,且戊○○見該男子丟一棉花入垃圾桶,並告知丁○○。查以環狀方式揉屁股的右上方靠外側的部份之動作,為很明顯之動作,倘乙○○無該動作,證人丁○○、己○○二人絕不致同時錯看,是丁○○、己○○二人所稱,及前述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所載之該男子有揉屁股,且以環狀方式揉屁股右上方靠外側部份,非中間部分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則附合被告之辯詞證稱:衛生局人員到場時,其在仁繼藥
房內之後方塞用治療痔瘡之塞劑,當時被告在外之門市部,未與之在同一小房間內,被告並未為其注射針劑云云。查由仁繼藥房大門進入為該藥房之門市部,門市部後方以高約一百七十餘公分之展示櫃隔一小房間,衛生所人員進入時,乙○○在門市部後方之小房間內。而由仁繼藥房大門進入該藥房,僅能看見門市部,無從望見門市部後方之小房間等情,有被告所提之仁繼藥房平面圖,及證人乙○○、己○○之證詞可悉。查進入仁繼藥房既僅能先見門市部,若斯時被告人在門市部內,衡情衛生所人員應先在門市部向被告表明來意,殊無一齊湧向門市部後方之小房間之理,是證人丁○○及己○○證稱:進入藥局時門市部無人,被告聽到聲音後,從裡面探頭出來,待我們表明身分,被告隨即進去,其等遂迅速跟進去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及乙○○所稱:衛生所人員進入時,乙○○在小房間內,被告在門市部云云,殊違常情。是衛生所人員進入仁繼藥房時,被告與乙○○應均在藥房內部之小房間內。
㈣依卷附衛生所人員之採證照片及證人丁○○、己○○及戊○○之證詞可稽,衛生
所人員看到乙○○時,乙○○係臀部外露,未著褲子。而被告及乙○○所稱當日乙○○使用之塞劑,使用方法為需用水沾濕塞劑直接塞入肛門,使用方法簡單,無庸他人協助等情,業據乙○○及被告陳稱在卷。查該治療痔瘡之塞劑使用方法既甚簡單,無庸他人協助,而臀部又為隱私之處,非必要一般人絕不會外露予他人,況乙○○與被告性別不同,復非至親密友,於乙○○塞塞劑時,被告殊無在場之理,且塞塞劑乃塞在肛門處,乙○○應不會有以環狀方式揉屁股的右上方靠外側的部份之動作。綜上,再參以前㈢所述,衛生所人員進入仁繼藥房時,被告與乙○○同在該小房間內,乙○○臀部無蔽物,堪認乙○○當時絕非在塞塞劑。㈤雖被告辯稱:衛生局人員查獲之使用過之安培係其依庚○○○○醫囑為其母丙○
○注射葡萄糖加維他命之營養劑云云,並提出 許金印 之子 許志揚 之書面、醫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而證人丙○○亦附合其辯詞,然查許金印之子許志揚之書面衡為傳聞證據,難以遽採。再被告稱為其母注射葡萄糖及維他命,增加體力云云,而證人丙○○則稱:因閃到腰,腰酸背痛、高血壓及營養不良而注射云云,其所稱注射之原因與被告所言不盡相符,是否可採,實值啟疑。又經將衛生所人員所攝照片所示之注射劑藥品名及被告自提其為其母注射藥品,函詢行政院為生署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據函覆其中SULPPYTON注射劑,適應症狀為膽管及輸尿管之疝痛痙攣性疼痛、SHINKONIN注射劑,為止痛抗發炎劑、JETEPAR為肝病治療劑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函及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在卷可稽,上開注射劑非葡萄糖亦非維他命,被告抗辯為其母注射維他命加葡萄糖顯屬無稽。
㈥又辯護人一再質疑:打針一定要用棉花揉注射之部位,衛生所人員聲稱有看到乙
○○以棉花揉屁股,並將棉花丟入垃圾桶內,何以會找不到棉花云云?查證人戊○○證稱:該男子丟了一棉球在櫃台旁垃圾桶內,其非馬上查看垃圾桶,而係待查完安培等藥品後再返回去找垃圾桶,惟找不到棉花,後找垃圾桶旁玻璃櫃內之塑膠袋才找到棉球等語,而證人丁○○則稱:戊○○說有看到該男子丟棉球,其因忙著照相並未注意等語,堪認戊○○有告知丁○○看到該男子丟棉球,戊○○後並翻找垃圾桶找棉球。查戊○○若未看到乙○○丟棉球,其何以會無中生有告訴丁○○,並大張旗鼓地翻找垃圾桶?衡情其應有看到乙○○丟棉球,其才會告知其他稽查員並翻找垃圾桶。又戊○○非乙○○一丟棉球即找垃圾桶,且衛生所人員蒐證時,被告亦在一旁一直將東西收進櫃子裏,且仁繼藥房內除被告外,另有被告找來之其夫、母及議員助理,衛生所人員蒐證時並未時時注意在場之旁人在做何事等情,業據證人戊○○、己○○及丁○○述明,是原垃圾桶內之物非無可能遭人藏匿。況揉注射針劑部位之棉球,體積甚小,乙○○丟擲時未丟準,落至他處非無可能。誠難以未找到棉球,即認證人戊○○所言不實,及證人丁○○、己○○、戊○○等人看到乙○○揉臀部之證詞不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另證人甲○○到庭證稱:一些鄰居會到被告之藥房做珠珠手工,會使用針筒弄膠水,亦會用棉花擦手等語,縱屬實,實難依其證言做任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證人丁○○、己○○及戊○○明確看到乙○○揉臀部,乙○○所稱其該日係在塞塞劑之證詞復無足採,被告於衛生所人員詢問時坦承有為人注射針劑,而被告其他辯詞亦均不足採,堪認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修正後該條刑度改為,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醫師法對於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無照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病患身體上之實質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衛生所人員查察時所攝照片之注射劑、藥品及針筒等物,並未扣案,無法單依照片判斷是否屬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且被告亦稱:查察時使用過之物均丟棄,未用過的均退貨等語,難認各該物仍存在,是無從諭知沒收,又其提到本院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同無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