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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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丁○○○○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柒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
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服務費,原告業依契約規定終止保全附物契約,所欠繳之服務費計算至合約終
止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總計為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