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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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305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2月7日以北縣警海秩字第099字第0098005218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新台幣參仟伍佰元、保險套封套壹個、已使用過保險套壹
個、未使用過保險套壹個、K.Y潤滑液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華莊賓館107房)。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楊志偉 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交易所得新台幣3,500元、保險套封套1個、已使用
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K.Y潤滑液1條、手機
(NOKIA白黑色,機身號碼:350006/30/980725/6,SIM卡
電號:0000000000)1支。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98年12月4
日22時50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華莊賓館107
房)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
釋在案。而查,本件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然上開處
罰法規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以該規定之效力
在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
然本院審以上開處罰之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
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於此被移送人如仍據此違反憲法基
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評價而仍就科以上開處罰,其情顯有不
公而有憫恕之處,是認為不宜再以該規定予以處罰被移送人
始為公允,為此是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新台幣4,000元
,其中新台幣3,5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扣案
之保險套封套1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1
個、K.Y潤滑液1條,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雖被移送人經本院認應
免除其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自仍得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上開第23條第1款等規定
宣告沒入之。至剩餘手機(NOKIA白黑色,機身號碼:
350006/30/980725/6,SIM卡電號:0000000000)1支,則
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
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