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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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店利」部分更正為「便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319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張維菁 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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