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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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聲請人 董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張茂彬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茂彬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茂彬前曾向案外人 陳素英黃敬庸 借款,並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中向陳素英借款部分屆清償期未償還,經陳素英向本院聲請拍賣獲准(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93號),因拍賣價格較低,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茂彬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董麗琴遂與陳素英協商,請其暫勿聲請強制執行,待聲請人依法處理系爭不動產後,再向伊清償,為此聲請准聲請人處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之一切事宜,以利受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受監護人債務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99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之5944)。
二、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之5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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