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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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告 林禮輝 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禮輝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查,被告(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4年1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死亡後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