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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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玲選任辯護人簡炎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被告張美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權益固生危害,行為實不可取,然其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此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4年5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患有憂鬱症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