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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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丙○○(未據起訴,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約六、七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共乘由丙○○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廂型車,至壬○○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北太麻里五十三號住處,由丁○○上前敲門,並見係壬○○前來應門,立即向同行之丙○○等人大聲呼喊「建造在這裡」等語,壬○○見四周有人蜂擁而上,乃立即轉身欲從後門逃跑,惟遭丁○○等人追上,丁○○等人乃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由同行之二人架住壬○○,並持棍棒自後猛刺壬○○腰部,逼其就範後欲將壬○○押上在場由不知情之 李庚豐 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但遭壬○○以腳抵住車門拒絕上車,李庚豐見狀亦拒絕讓渠等將壬○○強押上其車內,丁○○等人乃又分由四人各抓住壬○○之手腳,強押進入由丙○○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內,丙○○遂立刻駕車直駛至太麻里鄉美和村海邊墳場、廢棄場附近,下車後渠等又在妨害壬○○自由之持續狀態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壬○○,且將之綑綁於木麻黃樹上,脅迫稱:如敢呼救,則要將他裝入布袋,丟入海中讓他死等語,在場多人又分別以木棍或徒手加以毆打,使壬○○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及左眉處三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瘀血腫痛(四肢及背部)、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昏厥,嗣因壬○○被人強行押走後,全村之人均出動四處尋找,迄至該日傍晚時分,丁○○等人因聽見警車行駛經過該處之聲音,始將其鬆綁並逃離現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達四小時之久。嗣經壬○○爬行至路邊求救,始為村民發現送醫獲救。
二、案經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右揭時間與丙○○至告訴人壬○○住處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太麻里鄉美和村海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之前曾與庚○○有過節,欲請告訴人幫忙調停,乃與丙○○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邀其至乙○○家喝酒,並請其幫忙解決,伊未強押告訴人上車,係告訴人自願與之上車,且到達海邊後,亦未毆打告訴人,壬○○所受的傷勢,係因其與丙○○互相扭打後,丙○○為避免告訴人繼續毆打才將告訴人綑綁所致,依當時向戊○○借機車去買啤酒,並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經核與證人即在場親眼目睹之甲○○於警訊中證稱:「我與丁○○打招呼後,有聽到吵架聲音,之後有人強拉被害人(即壬○○)至我朋友李庚豐之車內,經我制止後,並告訴李庚豐他們與我們無關,該四、五人又強拉至紅色箱型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看到丁○○拉壬○○要上李庚豐的車。」、「(你有無看到壬○○被打或被追?)他被丁○○追。」等語;證人李庚豐於警訊中證稱:「綽號叫『 明聰 』之人下車(與我)打招呼後,我看當有一個人從房子衝出,後面很多人在追打。」、「(現場追打被害人之男子你是否認識?)只有叫『明聰』之人我認識。」等語;證人 林春南 於警訊中證稱:「(有無目睹現場發生何事?)與甲○○、李庚豐打招呼之人(即被告)似乎與人發生糾紛在拉拉扯扯並欲推入我車上。」等語;證人 許智雄 於警訊中證稱:「我看見現場有約三人欲強押一人至李庚豐車內,但李庚豐立即駕車離去,便轉而押入紅色箱型車內」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的朋友跟太麻里的人在打架‧‧那個人被拉上另外一台廂型車。」等語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下午有看到什麼人去找壬○○嗎?)有,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跟老人家在那裡聊天,有一大堆的人去找壬○○,有聽到壬○○喊救命,我看到有七個人來,廂型車上還有兩個在等他們,有兩個拿木棒,有兩個人夾住他,他們在吵架,還有打他。」、「(妳有看到壬○○最後被拉上哪一台車嗎?」他之前被拉到白色的車子內,他有掙扎,之後被拉到紅色箱型車。」、「(妳有看到壬○○跟甚麼人說話?)沒有,因為是壬○○喊救命,才看到他被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在現場之人並非僅有被告及丙○○二人而已,除其二人外尚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六、七人與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家中,且告訴人係遭渠等一頓追打後始因被架住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強押上車;再觀之被告前往尋找告訴人時,告訴人開門後一見係被告找他,竟立即轉身逃跑,還因此跌倒流血乙節,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毫不相識,倘使被告僅係與丙○○二人在場,且單純邀其外出飲酒,而無糾眾同行,告訴人何須驚慌逃跑?足見被告確係糾眾同行前往欲強押告訴人外出。
(二)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到達美和海邊後發生何事?)一到海邊我就去買酒,我跟戊○○借摩托車去的,因為是我邀丙○○一起去的,所以我去買酒(啤酒)」、「(從你買酒到回來隔了多久的時間?)大概十五分鐘左右。」、「(你跟戊○○借車的時候壬○○跟丙○○在做什麼?)有一個站著,有一個坐著。」、「(你們跟戊○○距離多遠?)一、二十公尺。」、「(除了你們以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當時還有其他人,都在戊○○旁邊看人家捕魚、釣魚。」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訊之證人戊○○證稱:「(你去海邊的時候那裡有人嗎?)沒有,只有我一個人。」、「(有看到丁○○、壬○○嗎?)沒有,我下去釣魚的時候丁○○有來跟我借摩托車要去買酒,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他如何跟你借車的?)他說要跟我借車去買酒,大概半個小時後還我車,我有看到他買了兩、三瓶米酒,然後他說他要回家了。」、「(當時海邊還有沒有其他人在?)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核二人所述當時現場之情節(有無他人在場及買酒的種類等),均有極大之出入,是被告究否曾經離開現場、當時共有幾人在場,即有疑義,且若依被告所述,現場尚有釣魚客及在旁觀看之人,丙○○竟明目張膽與告訴人互毆並將之綑綁在地,旁人對此激烈嚴重且持續之毆打情事,竟無人出面阻止或報警,要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自承與丙○○共同駕車邀同告訴人外出飲酒,自可驅車前往市街上適宜之餐飲店覓處商談,卻逕行前往人煙稀少之海邊,縱使如此,途中亦均可隨時停車購買飲料,竟於開車到達海邊後不使用自己之交通工具,另外再向他人借用機車去買飲料?實難令人置信,足見證人戊○○前開所為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供稱 伊於 買啤酒回來之後,看到告訴人與丙○○扭打在一起,伊見丙○○手上持有棍子,並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且用繩子綑綁告訴人之手,告訴人係因此受傷云云。查丙○○當日固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於告訴人被強押上車後,係由丙○○駕車直駛美和村海邊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本院當庭提示法務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上所示丙○○之照片,亦經被告及告訴人指認無訛,有該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一紙附卷足憑,惟查,丙○○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考,則告訴人與丙○○間究係如何起生爭執及互相毆打乙節,自已無從查證,然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很多人出去找,在快到太麻里的海邊發現他,發現他的時候他的狀況很慘,頭部、身上都是血,肋骨也斷了,身體撐不起來,那時候他已無法辨識人了,叫他他只喊說痛,我們到醫院去,醫師把他衣服剪開,他的手腳都是繩索綑綁的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枕部及左眉處三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瘀血腫痛(四肢及背部)、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相符,觀諸告訴人之傷勢遍及全身,且被發現時已陷於幾近昏迷之狀態,尤其頭部外傷及骨折部分足認係由外物重力衝擊所致,此等傷害顯非二人互相扭打所造成的,而被告亦自承並未聽聞告訴人與丙○○之間有何仇恨,是難遽認丙○○與告訴人間會因一言不和而有如此嚴重之毆打情節,況被告一再辯稱伊僅係單純找告訴人談和,竟放任丙○○與告訴人扭打而不制止,親見告訴人被壓倒在地,遭人綑綁,卻未立即送醫救治,反與丙○○共同駕車離去而置之不理,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四)至證人乙○○證稱被告與丙○○偕同前來參加其子之滿月酒,惟何時離去,席間交談情形則全然不知等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前往證人乙○○家中作客,但就被告離席之後所生事端則仍無法證明;而證人辛○○雖亦到庭證稱被告確曾前往其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飲料乙情,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購買飲料之事實,即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被告一夥人毆打並將其綑綁在樹上之後曾經離開,故該證人之證言亦無法資為證明被告未曾參與強押並毆打告訴人之有利證據,是證人乙○○及辛○○所為之證詞,均尚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到達太麻里鄉美和村海邊後,向告訴人恐嚇稱:「如敢呼救,則要將他裝入布袋,丟入海中讓他死。
」等語之行為,不另予論罪。至被告夥同共犯多人在告訴人住處前追打欲強押告訴人上車,而持棍棒自後猛刺告訴人之腰部,逼其就範之傷害行為,亦係屬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強暴方式,亦均應包括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仍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與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七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刑徒刑七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糾眾尋仇、私自動刑,且本件證據確鑿猶仍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本院認公訴人於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袁雪華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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