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於酒後酒精吐氣含量達0‧四0毫克(抽血酒精濃渡八一mg/dl,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往朴子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台一六八線公路四公里處設有分向島之四線道及機車道路段,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變換至內側快車道,適有 黃昭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六八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仍以高速行駛,見甲○○乘騎之重機車左轉,閃避不及,黃昭雄自小客車擦撞甲○○機車左前方後,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翻覆,黃昭雄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 李政茂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黃昭雄之父乙○○告訴及甲○○自首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過失,是被害人開車太快,撞到伊後再撞到安全島,後來又開至五十公尺後撞到護岸及電線桿才死的;伊是要左轉彎而被害人來撞伊,伊轉彎前有回頭看,當時被害人的車子還有一段距離約一百多公尺,而且被害人的車速約有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伊來不及就被撞上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黃昭雄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二十幀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
(三)被告於肇事受傷,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渡八一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渡為0‧四0毫克,顯已超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甚多,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
(四)又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後被告機車車頭朝西倒置於台一六八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快車道,機車前輪西側有約一‧四五公尺之油漬,及約二.七公尺之機車刮拉痕,均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機車後輪右上方之中央分隔島有擦撞痕跡,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頭朝東南,翻覆在機車之右前方外側機車道,自小客車左側由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至機車道留有約二四‧三五公尺之汽車翻車後刮拉痕,且該交岔路口並無被害人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存在,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與被告之機車撞擊後,被害人自小客車係先偏左衝撞中央分隔島,後再向右翻覆、滑行長達五十四‧三公尺,被害人並於自小客車翻覆、滑行時自車內摔出,橫臥於外側快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足證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在台一六八線由西往東之內側快車道無誤,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高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後翻覆,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無誤。被告前揭辯稱伊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然被害人未減速慢行反而以高速行駛,與被告之機車撞擊後,先偏左衝撞中央分隔島,後再向右翻覆、滑行長達五十四‧三公尺,被害人並於自小客車翻覆、滑行時自車內摔出,橫臥於外側快車道上,且該交岔路口亦無被害人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存在,顯見被害人進入交岔路口前,根本未在足夠反應距離前煞車,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仍以高速行駛,其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甚為明灼。是被害人於應注意且能注意情形下,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高速前行,因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肇本件車禍,其亦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甲○○(即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及行向,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昭雄(即死者,告訴人之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二五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八四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政茂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證人李政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予認定被害人黃昭雄亦有過失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過失之輕重,與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重大,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