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十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於酒後酒精吐氣含量達0、四0毫克(抽血酒精濃渡八一mg/dl)仍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往朴子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台一六八線公路四公里處設有分向島之四線道及機車道路段,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變換至內側快車道,適有 黃昭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六八線公路內側快車,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乙○○乘騎之重機車,閃避不及,黃昭雄自小客擦撞乙○○機車左前方後,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翻覆,黃昭雄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甲○○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黃昭雄之父丙○○告訴及乙○○自首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被害人開太快了,撞到我後再撞到安全島,後來又開至五十公尺後撞到護岸及電線桿才死的,轉彎前有注意左後方來車,都沒看到車才過去云云。
本院經查:
㈠右揭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黃昭雄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二十幀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
㈢被告於肇事受傷,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渡八一mg
/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渡為0、四0毫克,顯已超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甚多,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
㈣又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後被告機車車頭朝西倒置於台一
六八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快車道,機車前輪西側有約一.四五公尺之油漬,及約二.七公尺之機車刮拉痕,均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機車後輪右上方之中央分隔島有擦撞痕跡,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頭朝東南,翻覆在機車之右前方外側機車道,自小客車左側由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至機車道留有約二四.三五公尺之汽車翻車後刮拉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足證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在台一六八線由西往東之內側快車道無誤。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左轉變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後翻覆,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無誤。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乙○○(即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及行向,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昭雄(即死者,告訴人之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二五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八四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致人死亡,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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