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二、六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栗子崙五二號自宅內,獨飲小瓶鹿茸酒一瓶後,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嘉一五七線公路由北向南往朴子市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嘉一五七線公路德興段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行車之動態,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王俊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乙○○,致使其人車均倒地,王俊宏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挫傷、腳骨骨折之傷害,王俊宏經送往嘉義縣朴子市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囑託騎乘機車經過之 朱振亨 報警處理,並留置現場,向據報赴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嗣經警 以檢測儀器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七毫克(按經換算後,肇事當時應為每公升○‧四九毫克)。
二、案經王俊宏之配偶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俊宏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於六十五年即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認依當時情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若因雨霧視線不清,更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於酒後駕車(按被告駕車肇事後經過十八分鐘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四七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於相驗卷可稽,經換算後,肇事當時應為每公升○‧四九毫克,詳如後述),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高速疾駛,而撞及被害人王俊宏騎駛之機車肇事,被害人之機車於受撞擊後倒地滑行長達八十七點六公尺,車身全毀,被告之車身前方亦嚴重凹損,致被害人王俊宏死亡、告訴人乙○○受傷,其應負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被害人王俊宏確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不治死亡,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挫傷、腳骨骨折之傷害,其等死亡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傷之犯行亦堪認定。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甲○○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二00七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王俊宏、告訴人乙○○分別死亡及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及受傷,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委託路人朱振亨報警處理,並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經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報案人欄載述明確,附於警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內關於據上論斷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身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巡佐,竟仍酒後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之損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嚴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乙、無罪(即公共危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栗子崙五二號自宅內,獨飲小瓶鹿茸酒一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嘉一五七線公路由北向南往朴子市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嘉一五七線公路德興段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行車之動態,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王俊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乙○○,被告甲○○於肇事後,經警以檢測儀器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僅以被告肇事後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四七毫克,為其唯一論據。訊之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惟稱當時伊是清醒的等語。經查:
(一)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至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因而實務上若無其他事證(如現場行為、語言等觀察)足以證明駕駛之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否則大抵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是否達○‧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一一以上)作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二)被告於肇事後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即肇事後已經過十八分鐘之期間),經警方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七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九頁)。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殘留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係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至二○毫克,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八二號函可稽。
被告於肇事後經過十八分鐘後,經警方檢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七毫克,縱依上開較低標準之二千一百倍進行換算,被告於受檢測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九八‧七毫克(即每公升九八七毫克),再依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消減率較緩和之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毫克之比率回溯推算至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一○三‧二毫克(18分÷60=
0.3時,15×0.3+98.7=103.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九毫克),並未逾越每百毫升一百一十毫克之酒精血液濃度比(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又依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相驗卷第十頁),警方僅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並未為行為觀察,則尚無客觀資料認定被告當時注意力、行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自承其有喝酒駕車及酒精濃度檢測表,即認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三、綜就上情,足見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九毫克,並未逾越實務上所認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車禍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是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詳細勾稽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容嫌速斷,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雖無可取,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