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O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迪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已週轉失靈,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至台南縣永康市「大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瑀公司),向大瑀公司負責人丙○○稱已標得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年禮品採購案,乃向「大瑀公司」訂購看書架四萬個,每個單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總價一百五十二萬元,並簽發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各乙紙作為訂金,並佯稱:「公家款項撥下來一定沒問題,作這生意安啦,收到款項以後即可付清價金。」等語,再於同年四月底出貨時再簽發一張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丙○○以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依甲○○之指示,如數交付看書架予高雄縣鳳山市各國民小學及托兒所。詎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取得鳳山市公所給付之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因逾期給付,遭扣款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後,於該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前,竟稱其存款不足,僅能匯入三十萬元,並要求丙○○補墊款二十萬元,由其簽發二十萬元支票與丙○○,以免前開五十萬元支票跳票,待其申請之貸款核撥後再予返還,惟為丙○○拒絕。甲○○只有再簽發金額二十萬元及十七萬七千元之支票二張(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給「大瑀公司」作為前開採購案之尾款。嗣大瑀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八月八日、八月二十日陸續提示上開三張支票,均遭退票,甲○○並避不見面,「大瑀公司」始知受騙。甲○○復以同樣手法,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至台南市乙○○所經營「丁○○○○」,向乙○○稱其已標得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文具禮品採購案,而向乙○○訂購文具禮盒一萬五千盒,總價五十一萬四千元,並向乙○○詐稱:「安啦,公所不會倒,貨出完,隔一個禮拜,即會開票給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如期交付文具禮盒至台北縣新店市各國民小學、托兒所,甲○○則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三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二張給乙○○作為價款。惟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八月三日提示,均遭退票,甲○○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瑀公司及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大瑀公司及乙○○訂購上開禮品、文具及所簽發給告訴人之支票部分未兌現乙節,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生意上週轉一向正常,惟因鳳山市公所近一百萬元貨款,未按合約約定於交貨(九十年四月四日)後一個月支付,但拖延至九十年六月底才付款,期間被告為顧及支票信譽,不得已轉向地下錢莊借錢應急,但需支付每萬元每天一百元利息,因而不堪支付諾大利息,以致應返還告訴人之貨款有所耽誤,其實被告並非與告訴人交易始即無支付能力之人,實因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遲延給付以致。於告訴人丙○○持有五十萬元支票到期前,被告尚請求以現金三十萬元及另開立二十萬元支票,請求告訴人丙○○勿將支票提示。惟丙○○不肯,執意被告應一次清償。嗣支票才陸續退票,債權人均上門,除告訴人丙○○及乙○○外,其餘大多數債權人均同意分期清償,被告乃與債權人一一處理,取回多張之退票支票,被告從無退票後避不見面或不與債權人處理之情事。」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瑀公司」之負責人丙○○、「丁○○○○」乙○○指訴甚詳,復有「大瑀公司」訂購單影本、「鳳山市公所九十年立案私立托兒所兒童節禮品發放清冊」影本、「鳳山市公所九十年立案幼稚園兒童節禮品發放清冊」影本、「鳳山市公所九十年國小兒童節禮品發放清冊」影本、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附於原審卷可稽。
(二)被告所經營之「迪新公司」向鳳山市公所標得之禮品採購案看書架四萬個,係以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得標,其履約期限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完成履約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違約日期八日,逾期違約金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鳳山市公所依規定扣其違約金,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給付被告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乙節,有鳳山市公所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履約日為九十年四月四日,鳳山市公所卻遲延近二月餘之時間付款,影響其付款能力等情,並不足採。又鳳山市公所依約應於交貨後一個月付款,則鳳山市公所原則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付款,因有遲延給付違約金之問題,鳳山市公司始於十五日後之六月十五日付款給被告,並未有延誤付款之情形,且前開付款日亦在被告簽發支票之到期日前(五十萬元支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是被告辯稱係因該市公所遲延支付貨款致未能如期兌現支票,才向地下錢莊借錢乃致其週轉不靈乙節,亦不足憑。復參以新店市公所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亦給付被告公司貨款計一百一十六萬元,有台北新店市公所函一紙在原審卷內可稽。再加上前開鳳山市公所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所給付之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被告於十五日內共有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之進帳,應足可應付其交易款項之週轉,若非其經濟早已入不敷出,豈會有如被告所述,因鳳山市公司拖延給付十幾日給付,即足以致其週轉失靈之情。況觀諸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所函附之被告所有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所示,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拒絕往來時,被告於其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後,一旦有大筆款項轉入帳戶內,隨即支出,且該帳戶餘額均在一萬元上下(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二十九頁),可知被告資金週轉相當緊迫,均處於軋票之狀態當中,顯見被告陸續簽發前開票據時,早已預見無法按期兌現票據並清償告訴人之貨款。
(三)又鳳山市公所上開採購案之底價為一百九十四萬元,參與投標之三廠商之投標金額均在一百九十二萬元以上,被告則以每個單價三九‧九元,共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之低價得標。其向告訴人「大瑀公司」訂購四萬個看書架,每個單價三十八元,總價一百五十二萬元,所得利潤,其他費用不計算,僅得七萬六千元,再加上須付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七萬六千元,可知被告標得前開採購案,顯已無利可圖,蓋其資金週轉早已相當窘迫,豈有再接此賠本生意之理,堪認被告以低價搶得該投標案,僅係為了詐取標購案之資金,以供其暫時週轉而已。況被告向各政府機關投標,均係得標後再委由他人承做,可知被告除押標金之資金外,無須再投下其他資本,風險極低,只要不故意低價搶標,絕對有一定之利潤,然被告全無考量利潤成本,只圖得標,亦不問是否有足夠資金支付下游製作廠商之貨款,事後,果然無法償付告訴人全額貨款,足見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意圖。綜上,被告以前開採購案款項,必定核撥,使告訴人深信該生意必定如期獲償,乃與被告交易並交付貨物完畢,被告卻預期取得前開採購案之貨款以應付其資金之周轉,並無支付前開貨款與告訴人之意思,是其向告訴人購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詐騙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先簽發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與告訴人大瑀公司負責人丙○○,作為前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採購案之訂金,原審僅以被告簽發二十萬元支票做為本件採購案之訂金,有所違誤。(二)被告另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前開貨款之尾款,到期並未兌現而遭退票,原審卻認該五十萬元支票行將到期,被告乃另行簽發四十萬元之支票換回前開五十萬元之支票,其事實認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付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堅不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葉居正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