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檢察官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 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