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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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徵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提起為限。又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駕裁八○─Z00000000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然而,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聲明異議,其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後(有收文章足憑,然未轉送本院),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故本件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云云,裁定駁回異議云云。
二、經查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記載不服之理由,提出於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此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該「陳述單」雖非「聲明異議狀」,但已經表示受處分人並無裁決書所謂「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則該不服之陳述是否即可認為係「聲明異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查明,遽認本件聲明異議已經逾期,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