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催討丙○○○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債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丙○○○與其夫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因討債未果,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乙○○所有之鐵皮製畚斗毆打乙○○、丙○○○,致乙○○受有背部擦挫傷、左前臂挫傷;丙○○○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夫妻發生爭吵,並持鐵皮製畚斗毆打告訴人夫妻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夫妻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鐵皮製畚斗之照片及血衣一件照片在卷可資參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夫妻之女林慧芳於偵查中證述目睹被告毆打其父母之情景,告訴人鄰居 林炳輝 於偵查中亦稱:曾聞乙○○家中有爭吵聲,且知道警察有去處理等語,及到場處理之警員 簡明雄 於偵查中證稱:獲報趕到現場,見丙○○○流血,謂係遭甲○○毆打,乙○○帶之前往就醫各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夫妻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他人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夫妻二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導之因於告訴人夫妻積欠其債務七十餘萬元未還而犯罪,告訴人夫妻之傷勢,被告下手輕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有關門拘禁被害人自由及揚言報警即打死之恐嚇危害安全,與起訴書所指之傷害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理不當等語,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僅陳述被告於入屋後有拉下鐵門之事實,然未達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地步,至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此部分罪嫌不足,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等犯行,告訴人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高額之民事賠償以與被告之債權相抵,顯係旨在以刑事逼迫民事,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控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雙方本件糾紛,已經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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