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為警於同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侏儸紀PUB」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現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從事運輸業,有時因頭痛,常會私下向藥房購買成藥服用,當日在「侏儸紀PUB」內等候朋友,對其內空氣躁音無法忍受,不知不覺地頭痛,順便從口袋拿普拿疼成藥服用,沒想到驗出來會有毒品MDMA陽性反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申言之,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即應依法送觀察勒戒。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侏儸紀PUB」內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篩檢結果,檢測出含有MDMA陽性反應,此有上揭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該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儀質譜儀(即GC/MS)之方式檢驗,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已甚精密,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抗告人之尿液經此二道檢驗手續,均呈MDMA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