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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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第七五二九號、第一○五六七號、第一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劉有成陳建業黃文章洪明印 等五人,基於共同走私運送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先由陳建業、黃文章、洪明印三人,自高雄搭機前往大陸廣州,於同年月十四日抵達,與滯留該處之甲○○會合,分由洪明印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黃文章出資十萬元,分別向甲○○購買海洛因各三百十五公克及一百二十五公克,甲○○另外自己準備了一千二百二十六點六八公克之海洛因,待劉有成駕駛漁船走私運送回台。劉有成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駕駛「昇福興」號漁船,由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翌日(十五)上午,直航抵達大陸地區伶仃島香州碼頭外,劉有成乃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由當地小艇接駁上岸,在島與洪明印、黃文章、陳建業三人碰面,並由洪明印當面交付由牛皮紙袋裝之上開海洛因計淨重一千六百六十六點六八公克,委由劉有成以上述漁船運送回台,於同年月二十日八時許,返抵蚵仔寮漁港,劉有成即將上開海洛因帶回高雄市○○街○○○巷○○○號居處暫時藏放。並於當日十一時許,至洪明印住處洽商交付該批海洛因之方法,洪明印即指示由 黃明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業,於同日十二時許至高雄市○○街與大順路口,接回並運送該批海洛因至洪明印住處,黃明益遂參與運送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指示駕車搭載陳建業於該路口,收受劉有成交付之由牛皮紙袋裝之上開海洛因,於運送回洪明印途中,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時,經跟監之調查人員開槍攔阻,黃明益始知有異加以詢問,陳建業見事跡敗露,拆開牛皮紙袋告知內為毒品海洛因,陳建業唯恐人贓俱獲,促黃明益加速逃逸,並於途中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高雄市○○區○○路二百五十九號前空地雜草堆(有人堆置垃圾)中,黃明益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高雄市○○○路旁,二人分頭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陳建業在高雄市○○路「黃帝飯店」六一七室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陳建業之供述,在上開文慈路二百五十九號對面雜草堆中,查扣牛皮紙袋裝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查獲洪明印、劉有成二人,及於同年月二十七通知黃文章到案。甲○○則滯留大陸不歸,經法院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經大陸遣返而緝獲到案。認甲○○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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