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新臺
幣玖佰捌拾伍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7日向乙○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599,000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利息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6.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週年利
率11.5%計算;借款期間自97年7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6日
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逾期當期月付金5%計付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迄至98年6月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18,120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18,120元,及自98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985元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