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
計息,按日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162,963元(含本
金150,000元、利息12,96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62,963元,及其中150,000元部分自95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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