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安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2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負責為原告收取款項與送
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7年7月14日、同年9月10日利用代原告向址設臺北市○○
區○○街1之14號2樓之采笙事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之際,取
得票號A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4,070元、票號AF
0000000號面額263,490元之2張支票後,即侵占入己,並將
上開共計387,560元之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占款項,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涉犯刑法上侵占罪嫌之事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51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判
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15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
簡字第5756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98年度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票號為AF0
000000號、面額為124,070元之支票業經被告向付款人提示
後取得上開票款乙節,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8年12月15
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619號函暨上開支票影本及提示人資料
在卷可稽,至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為263,490元之支票
票款部分,經證人 楊和蓁 (原名:丁○○)即發票人采笙事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9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票號為AF0000000
號、面額為263,490元,五信回覆為作廢票據,情形為何?
)兩張支票的票面金額,被告說要拿去換現金,請我把抬頭
劃掉,沒有過的那張支票面額263,490元,被告說希望可以
拿現金,他把支票拿回來還公司,被告說有折扣百分之五給
公司,我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未將采笙公司
所交付之作為貨款之上開支票交付原告,反將上開支票返還
采笙公司後,與采笙公司交換現金,原告自受有該筆貨款之
損失至明,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上開2張支票,致原告受
有共計387,560元之財產損失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 國99年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