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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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58元,及其中新臺幣247235元,自民
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251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2.利息計算:⑴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
利息共4323元。
3.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24723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4.帳務管理費用:100元(契約書第4條)。
(二)詎自95年6月26日起,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確保債權,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