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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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下午5時18
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4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上午9時45
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5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孟純於偵查中未到案,然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100ng/ml)、105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960ng/ml)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大於100ng/ml),再佐以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