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8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9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5月9日早上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1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鳳宮」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及甲○○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98233)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
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
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係因員警接獲線報,始循線盤查被告,經其同意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犯罪已經發覺後,始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有別,故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提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