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拾捌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三)第2行「擷取路面18紙」更正為「擷取畫面10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12月間起至97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賭單18紙,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並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電源線1組、銀行存摺3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證人 洪子情 所有,均非被告所有(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34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8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仍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犯意,自任組頭,從民國95年12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經營「大傳奇科技王網站」(網址:http//:ag.cd658658.net、帳號:9f16、密碼:0613),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比賽輸贏為賭注對象,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永祥」、「財哥」、「香腸」、「家明」、「阿聰」、「阿宏」、「阿德」、「阿山」等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賭博之方式為:賭客利用組頭提供之網址、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網站,選擇美國職業棒球隊當日比賽隊伍,依據電腦提供之賠率,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下注,若所下注之隊伍獲勝,即可贏得賠率不等之彩金,輸則下注之彩金全歸該簽賭站所有,組頭可取得金額不等之抽頭金,如賭客每下注1萬元,押贏者可向組頭實拿9,650元,而押輸者則由組頭向其收取9,850元,甲○○就收取這200元之差價當作抽頭金。
嗣警於97年10月15日據報而前往上開處所,經甲○○之同居女友 洪子晴 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電源線1組、簽賭單18紙及洪子晴所有之銀行存摺3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其自95年12月間起,即在其住處經營職棒簽賭網站,賭客人數約有10餘人,經賭客「永祥」、「財哥」、「阿鈜」及「香腸」等人簽賭下注後,由其約定地點當面或以證人洪子晴所有之3本扣案銀行存摺匯款等方式結算賭資,迄今獲利約達70~80萬元等語(見97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及本署98年3月2日詢問筆錄)。
(二)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洪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並有電腦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電源線1組、簽賭網頁擷取畫面18紙、證人洪子晴所有之3本扣案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6紙及簽賭單18紙等扣案可佐(見97年10月14、15日警詢筆錄)。
(四)此外,有證人洪子晴所填載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電話或傳真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暨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於經營前揭職棒簽賭網站期間,以每日均有賽程之職棒為簽賭對象,每日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賭博罪、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存摺及簽賭單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