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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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三○、六三一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等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迄未償還詐欺所得,其犯行造成被害人經濟陷入困境,甚為可惡,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甲○○、乙○○間之關係、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即難謂為不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徒依被害人請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趙義德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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