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以等額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80萬元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息票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笫1579號提存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1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