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嫻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三行及理由欄第二行「第5類」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0類」(其內容如下列附表所示)。
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十三行及理由欄第十二行「商標核駁第30733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商標核駁第307336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汪漢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筆花附表┌─────┬─────────────────────────────────────┐││內容│├─────┼─────────────────────────────────────┤│第5類│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更正前)│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第30類│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更正後)│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