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惟聲請人因未能接受分18
0期,每月22,000元之還款方案,而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3,236,370元,又聲請人因患有糖尿病、高脂血症等病症,無法勞累,每日必須自行注射二次胰島素致支出增加,每月尚需支付飲食費6,000元、交通費油資850元、房租4,000元(貼補胞弟房貸)、水電費1,720元、有線電視500元、行動電話350元、台新銀行信貸4,000元、勞工紓困貸款3,500元、醫藥費350元、初一及十五拜拜用品600元、勞健保888元,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不論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一旦按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如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應繼續審理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主張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7月10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3,236,370元,於扣除每日必須施打二次胰島素、每月飲食費6,000元、交通費油資850元、房租4,000元(貼補胞弟房貸)、水電費1,720元、有線電視500元、行動電話350元、台新銀行信貸4,000元、勞工紓困貸款3,500元、醫藥費350元、初一及十五拜拜用品600元、勞健保888元,已無法履行任何協商還款,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帳單等件為證,惟查:
(一)按聲請人主張伊曾於97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該行嗣於97年7月10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共分180期,每月22,000元之還款方案為由,作成協商不成立之通知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在卷為憑,應認真實。另關於總債務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共積欠3,236,370元,惟伊自承因財力吃緊,於96年2月27日將原本自己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賣與杜建群,賣得價金共計3,636,900元(建物賣得價金133,400元+土地賣得價金3,503,500元=3,636,900元),聲請人並將其中之2,280,000元用以償還台新銀行積欠債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稽,至剩餘之1,356,9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人雖主張用以抵銷積欠胞弟之債務及曾代付之卡債銀行催收款,惟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開1,356,900元應列入聲請人之資產計算,則扣除該筆資產,聲請人所積欠之淨債務共計1,879,4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309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1,309元內,核屬必要。至聲請人另提出每日施打二次胰島素、每月飲食費6,000元、交通費油資850元、房租4,000元(貼補胞弟房貸)、水電費1,720元、有線電視500元、行動電話350元、台新銀行信貸4,000元、勞工紓困貸款3,500元、醫藥費350元、初一及十五拜拜用品600元、勞健保888元,已無法履行任何協商,並提出相關收據到院等語。查本院依聲請人所附診斷書向熱河診所函查,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是否有每日施打胰島素之必要,據函覆聲請人目前並無施打胰島素之必要,有該函附卷可稽(第146頁)。另主張台新銀行信貸及勞工紓困貸款部分,既為債務,則已列為債權人債權內以計算債務總額,故不再單獨列出。又其餘上開費用已列入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之內,故亦不重複扣除,此部分主張均非有據。
(三)查聲請人97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3,38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則以該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尚餘22,080元(00000-00000=22080),以該餘額償還所積欠之總債務1,879,470元,僅須7年餘即得清償完畢(0000000÷22080÷12=7.0),再參諸聲請人僅41歲(00年00月0日生),則於48歲(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得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應認聲請人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雖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其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更生之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36,151元│├───┼──────────┼──────┤│2│花旗銀行│152,366元│├───┼──────────┼──────┤│3│台北富邦銀行│419,000元│├───┼──────────┼──────┤│4│台北富邦銀行│279,384元│├───┼──────────┼──────┤│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79,000元│││││├───┼──────────┼──────┤│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312,000元│││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25,000元│││││├───┼──────────┼──────┤│8│萬泰商業銀行│32,000元│├───┼──────────┼──────┤│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000元│├───┼──────────┼──────┤│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0,623元│├───┼──────────┼──────┤│11│慶豐商業銀行│97,000元│├───┼──────────┼──────┤│12│永豐商業銀行│122,846元│├───┼──────────┼──────┤│13│ 姚屏華 │5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