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原告甲○○
乙○○上列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由原告之母 黃春鑾 簽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國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清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