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住處飲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車號000-口七二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跌倒於路旁,經警於翌日零時三十一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七八MG\L。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酒精測試單一紙。
(四)證人 呂忠訓 於警訊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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