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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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治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5月3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之餐廳內,飲用啤酒1至2瓶後,雖明知自身飲用酒精後,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受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肇事,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毫克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伊裁決應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3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惟伊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0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萬元確定,伊之前揭違規行為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伊遭移送公共危險偵辦處分程序,實已對伊本人產生莫大震撼教育,心中懊悔,如今竟處以補繳罰鍰之處分,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100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為:「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2日作成前揭裁處,且未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而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是異議人辯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容非可採,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治平於上開時間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業已超過規定標準,竟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此一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9年度偵字第17029號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之金額,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後,異議人業已就前開應履行之事項履行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確定,嗣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處等節,有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前開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異議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異議人原應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1萬元後,實際裁處本件異議人應補繳之金額為39,500元,另並依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辯稱伊遭移送公共危險偵辦處分程序,實已對伊本人產生莫大震撼教育,心中懊悔等語,惟此一情事並未能阻卻前揭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