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聰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5、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聰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信聰(綽號「 大隻仔 」)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為國家以嚴刑峻罰所禁絕販賣、運輸、轉讓之物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 海洛因 之行為:於民國99年8月15日9時41分、45分、53分、11時16分、26分、50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余國琳 (綽號「超人」)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除與余國琳洽商幫忙余國琳之某「大哥」搬家至雲林縣北港鎮「皇家花園」大樓之事宜外,並詢問余國琳是否要拿海洛因,余國琳即於同日中午某時,在北港鎮「皇家花園」大樓,將其所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告知被告蘇信聰,被告因而於同日23時許,在北港鎮溝皂里11鄰溝皂185號余國琳住處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余國琳,並自余國琳處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99年8月22日6時50分、59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余國琳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在北港鎮圓環附近之「 酷龍 電子遊藝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余國琳,並自余國琳處得款2,00
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表示(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信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證人余國琳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75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頁至第14頁)、余國琳於警局採尿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1頁)、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大隻仔」,且確有於上開時、地和余國琳通話並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毒,99年8月15日是幫余國琳的「大哥」搬家,電話是在講搬家的事,電話中講到「那個」是指空氣槍或筆電,99年8月22日余國琳打電話說要過來,結果過來時他看到我跟他「大哥」在一起,我就回去,我不知道余國琳為什麼那樣說等語。經查:
一、被告和余國琳係透過余國琳之「大哥」相識,被告綽號為「大隻仔」,余國琳綽號為「超人」,余國琳之「大哥」於99年8月15日需要人手幫忙搬家,余國琳和被告皆有前去幫忙,而被告斯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於99年8月15日9時41分、45分、53分、11時16分、26分、50分許有和余國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余國琳於99年8月15日當天中午才趕赴至其「大哥」位在北港之住處。被告另於99年8月22日6時50分、59分許有和余國琳通話,余國琳有前來北港酷龍電子遊戲場與被告碰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㈠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62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2頁反面),復與證人余國琳所述大致相合(見偵㈠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反面),堪先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2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須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供述證據,常受限於供述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抗壓能力與記錄人之聽寫、理解能力等主、客觀條件,致影響其可信性,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又雖然所補強者,不以對於供述證據之全部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否則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或罪疑唯輕之基本大原則而為處理(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文,是以審認證人之證詞,應綜所有證述內容為整體觀察,並予以全面之判斷及客觀之評價,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部分均應予以審酌,不能僅片面採認不利被告之證詞,而置有利被告之部分於不顧,此亦出於對被告訴訟上之照料義務使然。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證人余國琳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而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經審之證人余國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有下述之出入不一及重大瑕疵:
㈠、證人余國琳於警詢、偵訊之證詞:⒈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注射毒品之習慣。我是注射海洛因
毒品。(000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話何人所有?何人在使用?)這支電話是我所申請的,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你所注射之海洛因毒品係向何人所購買?如何聯絡?)我是向一位綽號叫「大隻」的男子購買的。我都是打電話給他聯絡的。我都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向他聯絡購買毒品的。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8月15日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⒈〉上記6通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這些通話都是我和叫「大隻」的男子在通話。這些通話的內容都是我要向綽號「大隻」的男子購買毒品及要幫忙搬家的意思。(這次毒品交易有沒有成功?)沒有成功,因為當時我「大仔」在那裡,不過當天晚上23時許,「大隻」之男子才開車至我家拿我所要購買的海洛因毒品給我。(這次毒品交易如何交易?何人與你交易?當天是在何處交易?)這次的交易我是以現金和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是綽號「大隻」的男子和我交易。我們是約在我家門口交易的。(你這次跟他購買多少海洛因毒品?)我這次是以2,000元的代價向「大隻」購買海洛因毒品。(綽號「大隻」如何前來與你交易?)當天我記得他是駕駛一部日產牌,顏色黑色,2000C.C.的自小客車,車牌我忘記了,來和我交易的。(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8月22日通話內容見譯文附表編號⒉〉上記2通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這2通話都是我和叫「大隻」的男子在通話。這些通話的內容都是我要向綽號「大隻」的男子購買毒品的意思。(這次的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有成功。(這次毒品交易如何交易?何人與你交易?)這次的交易我也是以現金向他購買毒品,我也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的方式向他購買毒品。這次也是「大隻」和我交易的。(你這次跟他購買多少海洛因毒品?)這次我是向他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毒品。(綽號「大隻」如何前來與你交易?交易地點在何處?)這次他也是駕駛一部日產牌,顏色黑色,2000
C.C.的自小客車,車牌我忘記了來和我交易。這次的地點是在北港鎮圓環旁的酷龍電子遊藝場前交易的。(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需請您指認犯罪嫌疑人,您是否同意?)同意。(指認方式?)相片指認。(被指認人共8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中。)我瞭解,我會確認後才指認。(請問指認結果)經我指認後,確定照片編號第2號。(警方根據你提供之人調出一名叫蘇信聰、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0鄰扶朝94號之刑案相片供你指認,該名是否就是你所說綽號叫「大隻」之人?)是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是以證人余國琳經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對其毒品是向綽號「大隻仔」所拿取,並表示於100年8月15日23時許是「大隻仔」前來其住處有以2,000元完成海洛因之交易,而於同年月22日清晨亦有以2,000元向「大隻仔」購買海洛因,「大隻仔」皆以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並在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中,指認所認識之「大隻仔」,嗣警方告知余國琳該被指認人為被告。
⒉其於偵查中證稱:「今天所為警訊筆錄實在,同意警察對我
採尿,對於警察訊問、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我曾經使用海洛因毒品。(你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有無使用0000000000電話去向別人買海洛因?)有。(你有跟綽號「大隻仔」的蘇信聰買過海洛因?)有,我不知道他名字,只知道他綽號「大隻仔」。(〈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5日9時41分到11時50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⒈〉有無印象有這幾通電話?與誰通電話?是什麼意思?)有印象,我是跟綽號「大隻仔」講電話,這些對話是要去找他買海洛因,中午的時候是他本來叫我去 嘉義 幫他搬家,後來不用去嘉義,是他們搬回來北港的時候,我去幫他卸貨,後來到了晚上11點多,「大隻仔」才開車去我家,拿一包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在晚上11點多在我家的時候,我們才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不是他搬家,是他幫我一位大哥搬家到皇家大樓,他是到我家外面門口,他開一臺黑色的轎車,他自己一個人來。中午我遇到他的時候就有跟他說我要多少毒品。(第一通電話中,他有問你不是要來拿「那個」,是不是問你是否需要海洛因的意思?)對。(〈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2日6時50分、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見譯文附表編號⒉〉有無印象有這二通電話?與誰通電話?是什麼意思?)有印象,我是跟「大隻仔」講電話,約見面是要買毒路海洛因,這一次有買到,是在北港圓環的酷龍電子遊戲場外面,用2,000元買到一包的海洛因,是我本人過去,是「大隻仔」拿毒品給我,我開車過去,他也是開車過去,二人是用會車的方式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都沒有下車。(大隻仔」是否你今天在警察局指認的那個人?)是。(會不會認錯人?)不會。我跟「大隻仔」沒有仇恨,沒有互相欠錢及任何糾紛。我剛才所說的大哥不是親大哥,只是比我大,我稱呼他大哥。」等語(見偵㈠卷第11頁至第14頁)。從而,證人余國琳於偵查中與警詢所述並無出入,且指出電話中言及「那個」係海洛因之暗語,對於100年8月22日之交易過程亦表明是透過車輛會車方式當場完成交易。
㈡、證人余國琳於審理中之證述:⒈海洛因交易之對象:
余國琳固證述有向綽號「大隻仔」之藥頭購買海洛因,但就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乙節,經證人余國琳結稱:「沒有,是我們去跟人家買的時有遇到過,從來沒有跟他拿過,他沒有在賣,大隻仔不像被告,大隻右眉毛有缺角之前藥頭也沒有像被告這麼魁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本院復命被告起身供證人余國琳進一步確認,證人余國琳亦表示身高雖然和被告相仿,惟體型上有所差異,不若被告魁武(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而證人余國琳雖在警詢時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經指認後該相片編號2所示之人為被告,此有證人余國琳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證人余國琳陳稱:「(你在警察局警察有給你指認,你說大隻是2號?)與被告有些相同,但是被告比較魁武,照片中的編號2的人比較秀氣。(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大隻是否就是你在警察局指認的人,你說是,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認錯,你說沒有,是否如此?)是。(你今日看到編號2的照片,也是確定這個人就是你所說的大隻?)是,因為照片裡面這個最像。(照片是否可能認錯?)我不能確定是否認錯,但是這個比較像我買藥的人。」(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是余國琳已由在庭被告之身形及五官中眉毛特徵判斷在庭綽號同為「大隻仔」之被告與其購買海洛因之藥頭「大隻仔」並非同一人,又其雖於警詢時有指認相片編號2為「大隻仔」,警方並告知此相片為本案被告,但證人余國琳當庭亦表示僅是相片中較相似者,又其供承有向「蓮霧」買毒品,向「大隻仔」買過5、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頁反面),可徵余國琳至少有兩處毒品來源,則於警詢指認「大隻仔」之際,亦存有誤認、以臆測方式指認之可能。矧以證人余國琳於警詢時指認時間為100年1月26日和本案案發之99年8月15日、22日相隔近5月,證人余國琳之記憶難保不會隨時間漸漸衰退,其指認可信性仍有疑問。
⒉購毒之時間與過程:
余國琳就99年8月15日交易海洛因部分,其於本院證稱:是「大隻仔」在當天中午在家裡門口遇到,並相隔半小時就拿到,且「大隻仔」於晚上11點多因為中午拿的量不夠再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就99年8月22日交易海洛因部分,其證稱:是向「大隻」拿海洛因,用會車方式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余國琳向「大隻仔」於本案購買海洛因不過2次,單單就99年8月15日之交易時間、過程已與其自己在警詢、偵訊中所述生有齟齬,從警詢、偵訊中所稱先在北港遇到「大隻仔」,迨於晚上23時許才完成海洛因交易等語,改為中午在家門口就遇到「大隻仔」,「大隻仔」又分為中午和晚上各自拿海洛因前來等語,而就99年8月22日交易過程雖與警詢、偵訊時所述相同,但證人余國琳所證述之99年8月15日交易過程既已出現重大瑕疵,其證述之憑信性仍啟人疑竇。
㈢、綜上,證人余國琳對於「大隻仔」與在庭被告並非同一人既言之鑿鑿,且就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如前述之時間、交易過程等)之證述均未能明確且互為矛盾不一,則證人余國琳指證被告犯罪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容有疑問,證人余國琳之證詞既存有上開瑕疵,揆諸上開意旨,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亦無從僅憑其警詢、偵訊中單一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三、檢察官雖又舉出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證人余國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以及余國琳於警局採尿尿液檢驗報告,以資佐證證人余國琳確有和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與證人余國琳於99年8月15日9時41分、45分、53分、11時16分、26分、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編號1),雙方係言及關於搬家乙事,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余國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且觀諸通聯譯文內容確實係被告詢問余國琳要否開車前來、車輛的種類大小、搬家的詳細地點等,可信被告與證人余國琳所述為聯絡搬家乙事而通聯尚非虛妄。檢察官雖認為前揭通話目的在購買海洛因,且被告言談中所述「你不是要來拿那個?」,所稱「那個」即屬海洛因之代號,然對此證人余國琳陳稱:「我想不起來,我之前講海洛因都是講硬的軟的,或粗的細的,很少講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衡以買賣毒品者多會用代號做為毒品交易之暗語,且所使用通常為雙方所熟悉且特定之用語,參以一般人在談話中使用「那個」乙詞可能泛稱各種東西,復在該通聯譯文前後未見有相關毒品數量、價錢用語之言談,則由上開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和余國琳有通話及約定碰面之事實,要難憑此一「那個」用語逕認被告要和余國琳為海洛因之交易。
㈡、關於被告與證人余國琳於99年8月22日6時50分、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編號2),證人余國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皆證述在此2通電話後有和「大隻仔」完成海洛因交易乙情,但余國琳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在庭被告與「大隻仔」並非同一人,而被告雖供承此2通電話確實係其和余國琳通話內容,惟觀其對話內容全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約定或暗語,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被告與余國琳二人有通話並表示待會見面之事實,亦無法得知被告與余國琳見面之目的及其二人見面後所作所為,委難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余國琳。
㈢、余國琳本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除經其坦認外,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
135頁),而余國琳經採尿檢驗後,對於嗎啡類檢驗呈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8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12502號函暨余國琳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1頁),但此只能證明余國琳有施用毒品之行徑,況且余國琳係於100年1月26日採尿送驗,與本案案發之時間迥不相同,自無以補強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㈣、據此,被告與證人余國琳固於99年8月15日、同年月22日有通訊聯絡,且余國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但經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通話內容即為聯絡販毒事宜,且檢察官就該部分之通話紀錄,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等通話內容確係聯絡買賣海洛因乙事,否則自不能僅以被告與余國琳有通話之事實,即當然推定被告與余國琳係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並援引上開通話內容及余國琳之驗尿報告作為證人余國琳證詞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上開犯行之論罪依據。
四、至被告辯稱99年8月15日有和余國琳談及「那個」為空氣槍或筆電,及於同年月22日余國琳前來後北港酷龍電子遊藝場後,即先行離去云云,雖未能提出證據以自清,惟查:
㈠、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述余國琳於99年8月15日在電話中談及「那個」,是要向其借用筆電或空氣槍乙節,雖經證人余國琳明確表示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余國琳所述顯有不符。另余國琳於99年8月22日既先和被告聯絡後才前往北港酷龍遊藝場,被告豈會迨余國琳一抵達現場,未和余國琳有任何事項接洽即立刻離開,況就離開現場之方式,被告先稱我就開車回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又改稱本來要余國琳大哥載我回去,他來之後我就下車叫朋友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前後歧異,顯有刻意杜撰當天情境之舉,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縱有自相矛盾、悖離常情之處,但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於起訴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余國琳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及積極證據,否則仍無法僅因被告之辯解有不可採信之處,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余國琳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存有上開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證人余國琳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⒈│①│A:0000-000000(蘇信聰)│⑴公訴意旨㈠:蘇信│││99年8月15日│B:0000-000000(余國琳)│聰販賣海洛因予余│││9時41分11秒││國琳。││││A:喂│⑵通訊監察譯文:警││││B:在那裡│卷第16頁至第18頁││││A:我在嘉義搬家│。││││B:嘉義│││││A:嗯,要把東西搬回去│││││B:那時候會回來│││││A:阿│││││B:那時候會回來│││││A:你是誰│││││B:我「超人」(音)阿│││││A:阿│││││B:我「超人」(音)阿│││││A:你不開車過來│││││B:嘉義呢│││││A:不然怎麼載得完│││││B:嗯,瘋子│││││A:你不是要來拿那個│││││B:嗯阿│││││A:你來就好了│││││B:喔,在店裡喔│││││A:沒有啦,住的這裡│││││B:阿│││││A:住家啦│││││B:喔,那時候才會回來│││││A:現在在搬了│││││B:喔,要到中午才會回來│││││A:沒有啦,現在在搬了│││││B:喔,等一下馬上回來喔│││││A:嗯啦│││││B:看怎麼樣再打給我│││├───────┼────────────────────┤│││②│A:0000-000000(蘇信聰)││││99年8月15日│B:0000-000000(余國琳)││││9時45分47秒││││││A:怎麼樣│││││B:我要開去喔│││││A:阿│││││B:我要開去喔│││││A:嗯阿│││││B:大台的還是小台的│││││A:小台的就好了│││││B:小台的就好了,確定喔│││││A:嗯啦│││││B:好啦│││├───────┼────────────────────┤│││③│A:0000-000000(蘇信聰)││││99年8月15日│B:0000-000000(余國琳)││││9時53分30秒││││││B:喂│││││A:喂│││││B:嗯│││││A:你不用│││││B:阿│││││A:你不用來│││││B:不用喔│││││A:嗯│││││B:好│││├───────┼────────────────────┤│││④│A:0000-000000(蘇信聰)││││99年8月15日│B:0000-000000(余國琳)││││11時16分25秒││││││B:喂│││││A:喂│││││B:喂│││││A:你在做什麼│││││B:沒有│││││A:阿│││││B:沒有│││││A:你要過來嗎│││││B:你在那裡│││││A:北港│││││B:好啦│││││A:阿│││││B:好啦│││││A:我在那裡你知道嗎│││││B:阿│││││A:你知道嗎│││││B:那裡│││││A:新街派出所再過來,是不是有一間「福懋│││││加油站」│││││B:嗯│││││A:對面這間「皇家花園」│││││B:喔,好啦│││││A:這棟大樓,北港「皇家」│││││B:嗯│││├───────┼────────────────────┤│││⑤│A:0000-000000(蘇信聰)││││99年8月15日│B:0000-000000(余國琳)││││11時26分13秒││││││B:喂│││││A:你有開貨車來嗎│││││B:阿│││││A:開貨車來喔│││││B:開貨車│││││A:小台的│││││B:喔,你,我出來到這裡了│││││A:沒關係啦│││││B:發財貨車喔│││││A:嗯啦│││││B:好啦│││├───────┼────────────────────┤│││⑥│A:0000-000000(蘇信聰)││││99年8月15日│B:0000-000000(余國琳)││││11時50分56秒││││││A:喂│││││B:喂│││││A:你下來,你從裡面下來喔,6樓阿│││││B:6樓喔│││││A:嗯阿,大門下來,右手邊│││││B:嗯│││││A:那個第一個電梯上來│││││B:喔,「 阮大仔 」有在那裡嗎│││││A:有│││││B:有喔│││││A:嗯│││││B:好││├──┼───────┼────────────────────┼─────────┤│⒉│①│A:0000-000000(蘇信聰)│⑴公訴意旨㈡:蘇信│││99年8月22日│B:0000-000000(余國琳)│聰販賣海洛因予余│││6時50分21秒││國琳。││││A:喂│⑵通訊監察譯文:警││││B:喂,你在那裡│卷第20頁。││││A:北港│││││B:家裡喔│││││A:阿│││││B:在家喔│││││A:「酷龍」│││││B:喔,我過去喔│││││A:嗯│││├───────┼────────────────────┤│││②│A:0000-000000(蘇信聰)││││99年8月22日│B:0000-000000(余國琳)││││6時59分59秒││││││A:在你前面,你沒有看到喔│││││B:阿│││││A:我在旁邊,你沒有看到我踩剎車燈喔│││││B: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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