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方定韋
被 告 張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
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屏
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鎮○
○路與恆西路口時,將肇事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欲於該路口左
轉,於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適有訴外人 穆玉虹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沿同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肇事機車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30
0元(其中零件費用129,000元、工資費用65,300元);另
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治療,支出醫藥費900元;因傷不能工作3日,工作損失共
3,9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299,100元
(計算式:194,300+900+3,900+100,000=299,100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299,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不用賠償,而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超速自後撞到我,應有過失。另對醫療費單據沒有意
見,另原告沒有受傷可以去上班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7款。經查:
㈠肇事當時由被告所搭載之人 汪雪香 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52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還沒有左轉的時
候,我們在機車道,在機車道還沒有到停止線,我們就左轉
了,但我有看後面有沒有來車等語(見本院106交易字第52
號卷第51頁)。又依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9頁反面及第30
頁之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穆玉虹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時,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由被告所騎乘
之肇事機車,不到一秒的時間即突然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
件之警卷第28-30頁、33-41頁)。足見被告在禁止變換車
道的雙白實線路段,任意變換車道,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乙節,應可認定,則依此情形,穆玉虹顯然無法注意,尚難
認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而穆玉虹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
速自後撞到被告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可認當時客觀環境
實無不能注意之處,然被告竟未為注意,冒然在禁止變換車
道的雙白實線路段,任意變換車道,亦未讓左側之內側車道
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騎乘機車行為應有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一、張寓傑
駕駛普通輕刑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雙白線路
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車
原因..二、穆玉虹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卷存該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23-24頁),亦
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㈡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
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上開刑事案件之
警卷第27頁);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乙節,被告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亦可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乙節,亦有卷存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卷第37-41
頁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職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所損間,有因果關係
。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為有過失致
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後所需修理費用為共19
4,300元(含零件費用129,000元、工資費用65,3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應可信為實
在。又系爭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考(見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卷第47頁),關於零件部分係
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5年6月
24日,而系爭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1個月又9日,則應以
3年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
應為64,50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9,0006=21,5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129,000-21,500)×20%×3=
64,500;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000-64
,500=64,50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5,300元後,原告實
際損害額共計129,800元(計算式:64,500+65,300=129,
800)。
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付醫療費9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繳款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實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
㈢工作損害: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為3天,損失3,900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
採。
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原告為
碩士畢業,之前在華東科技擔任生產線主管,月薪約6萬至
7萬元,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油漆工,月薪資約3萬多元
,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學校校長、老師、民
意代表及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
卷第20、34頁),又原告104年度有所得540,238元,別無
其他財產;被告104年度無所得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140,700元(129,800元
+900元+10,000元=140,7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0,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4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附
民卷第8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