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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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因故分居,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乙○○至甲○○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服飾店內,乙○○為取得戶口名簿為由與甲○○發生爭吵,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對甲○○恫稱將讓甲○○無法再開店作生意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乙○○與丙○○兄弟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欲帶回乙○○與甲○○所生之子女一同在除夕夜晚餐,甲○○不從,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對甲○○恫稱要找人打死甲○○,並要甲○○之服飾店無法經營下去等語,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有至告訴人服飾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乙○○、丙○○並坦承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欲帶回乙○○與甲○○所生之子女一同在除夕夜晚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與證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所生之子丁○○本院審理時證述「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爸爸(乙○○)向媽媽說不要讓她開店下去,另外一次是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除夕當天我爸爸與伯父(丙○○)一起到店裡面找媽媽,伯父向媽媽說要找人打死媽媽,並要讓媽媽的店不能開下去」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所生之女戊○○、己○○及告訴人之母戴賴菊妹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丁○○、戊○○、己○○為被告乙○○之子女及被告丙○○之姪子、姪女,且丁○○年僅十三歲、戊○○年僅十五歲、己○○年僅十四歲,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則被告二人所辯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猶推卸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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