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明知某不詳姓名者所求售未懸掛車牌,且未附行車執照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BB015734號,為 陳清俊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國小前失竊),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前十天左右,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騎駛該機車行○○○鄉○○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係贓物,伊第一次與賣車的那個人見面,他說要拿車牌及行照來給伊,可是一直沒拿來,伊是被人所騙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其購入該機車時,其上未懸有車牌,亦未附行車執照等情不諱,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車輛所有人執有,以為證明車輛之具合法來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買賣車輛須查驗來源合法證件及資料,亦為交易之常識,被告智慮無缺,當無不知之理。乃被告非自一般交易車輛之正常通路購買機車,且於見該機車未懸有車牌,復無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可供查驗之情況下,猶予買受,所辯不知來路不明云云,要無可採,足認其具贓物之認識。此外,本件機車為失竊之車輛,亦據被害人陳清俊之祖母乙○○○指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