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鏈鋸一把,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七以東國有臺東林區成功事業區第二林班保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櫸木二枝(經丈量直徑二十四公分,長分別為一百四十八公分及一百二十四公分,市價共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並為搬運竊取之櫸木而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該保安林地之道路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櫸木二枝。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 尹可傑 於警訊中(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安派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櫸木二枝,該等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總計六千四百六十四元等情,亦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查明,有該機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關站字第一七二八號函附九十年五月九日成功事業區第二林班價格查定書影本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贓證物品領據一紙、現場位置圖二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竊取櫸木之地點為國有保安林地,惟按警訊卷內之照片所示,被告竊得櫸木之地點,為人煙稀少之森林地區,依社會常情,被告於上開地區,對可能係國有保安林地,應本即有所認識及預見,卻仍決定竊取櫸木,則益見其在國有保安林地上竊得森林主產物,並不違反其自始之本意,其本件行為有違反森林法之故意甚明。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櫸木二枝,在保安林犯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罪。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闡釋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取其整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竊取櫸木之鏈鋸一把,雖為被告鋸下臺灣櫸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未經警方扣案,爰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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