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庚○○
戊○○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証書,額度為美金五十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及新台幣八百萬元,約定動用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續約,約定動用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銀行墊付日起一八0日內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五七計收,延遲履行除改按上述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簽發借款支用書動用借款,惟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借款陸續屆期未清償,被告柏佑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証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各一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証書,額度為美金五十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及新台幣八百萬元,約定動用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續約,約定動用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銀行墊付日起一八0日內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五七計收,延遲履行除改按上述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簽發借款支用書動用借款,惟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借款陸續屆期未清償,被告柏佑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証書、借款支用申請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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