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呂素玲 以被告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三),如逾期未還本,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僅繳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尚積欠本金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依兩造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全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呂素玲以被告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三),如逾期未還本,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僅繳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尚積欠本金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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