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底假釋出監,迨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明知不詳姓名綽號「勇(士)仔」之男子,持有之引擎號碼S0000000G號鐵灰色福特天王星型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為 趙進安 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原車身係黃色,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失竊;其上所懸XV—五七六○號之車牌業經註銷,原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失竊),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予以收受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警在屏東縣○○鄉○○路六十之五號甲○○租居處前盤查該車發覺有異,遂令甲○○自主將該車駕駛至修理場清查引擎號碼,惟甲○○於到修理場後即伺機逃逸,迨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為警○○○鄉○○村路段查緝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贓物犯行,辯稱:伊只有在九十年一月初,警察到伊家追查該車時,依警察之要求駕駛至修理廠,伊毫不知情,且根本無逃逸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早在警方初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查獲本件鐵灰色福特天王星型小客車前,即已管領該車並迭次駕駛,且曾對其子 李思賢 言,欲以該車接送李思賢上下班等情,業據證人李思賢及被告友人 張錦祥 證述明確。再者,上開贓車之電門已遭毀損,且無適當鑰匙可用,而須以觸接電線之方式啟動,被告於收受該車時,既亦無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等行車許可憑證可供查驗,依其與常人無異之智慮,顯知該車及所懸車牌來路不明,主觀上當有贓物之認識。又參酌被告初於應警方調查時,即以上開違常之方式啟動汽車,足見被告管領該車而詳知其使用方式。末查,被告於警方起獲該車,追查其涉案情節時,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有逃逸之舉,亦經證人張錦祥證稱:「(為何警方表明身分,並請你下車受檢時還加速逃逸?)因坐在我駕駛座旁的朋友甲○○拚命叫我開車」、「(為何你朋友甲○○叫你開走,並在警方下車欲盤查時就開車門逃跑?)因我聽甲○○說警方正找他,因涉汽車竊盜案件,可能是因此而逃逸。」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畏罪情虛。被告空言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該車及所懸車牌,確係失竊之贓物,復經被害人趙進安、乙○○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收據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一行為,收受前揭車輛及車牌等贓物,侵害二財產法益,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底假釋出監,迨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絲毫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