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變造公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變造公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某影印店,拾獲甲○○攜至該處影印而棄置之屏東縣○○鎮○○○段五六○之二六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一六○九二號)影本一紙,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其上所有權人、住所、土地標示等欄,原記載為「 吳玉寶 」、「屏東縣○○鎮○○里○鄰○○路○○號」、「五魁寮段」者,竄改為「乙○○」、「屏東縣○○鄉○○村○○路○○○號」、「四林段」,並予以重新影印後留供他用,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吳玉寶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之公信力。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乙○○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調查,始為警在其攜帶之旅行袋內查獲。
理由
一、右揭客觀事實,固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玉寶之子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重加影印變造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在卷可稽,○○○鎮○○○○段五六○之二六地號土地一節,亦據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堪可認定。
二、被告以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置辯,辯稱:伊乃作為展示提高身分之用,未實際出示他人作任何主張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茲被告既刻意竄改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上列載之資料後重加影印,竟空言諉稱無犯罪故意,要無可採。
(二)再者,土地所有權狀乃地政機關根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載所核發,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又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變造該土地所有權狀,有致真正之所有權人吳玉寶受害之虞,並已對該公文書所表彰之實質的真實事項造成損害,洵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四年七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付保護管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護字第九○號),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業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確定,是被告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確定在假釋期滿後,應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爰請檢察官另行處理。從而,被告所犯本罪,自未可遽認為累犯。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恐嚇案件(即上開所述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復犯本罪,認係累犯,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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