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甲○○之蓮霧園內,竊取甲○○所有之蓮霧三十台斤,得手後擬離去時,適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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