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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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黃姿菁 相對人 胡少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結(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6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暨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又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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