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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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莊雅芬
被 告 葉庭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路與平山一路三街口時,因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損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 賴政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於同年3月17
日,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即訴外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廠估價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4,848元,
惟為節省開支,原告另委託訴外人誠億汽車修配廠以300,00
0元包修,且當中有部分是使用中古零件;原告並另支出拖
吊費用3,500元,且系爭車輛因車禍撞損車價折舊114,000
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行駛之道路右側白線經南投縣政府工務
處交通工程科確認係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則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1月7日投鑑字第107024
0331號函,賴政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自應依過
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應予折舊,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並無買賣之行為,是無從
得知損失之價額,亦無依循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
平山一路三街口時,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松澍車輛伸吊行、高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誠億汽車修配廠
維修清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5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之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
駛之車道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一節,有上開現
場照片附卷可憑,是駕駛人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並小心行駛。而被告係沿平山一路三街行駛
,車道旁之白實線雖雖有部分剝落,惟尚未剝落之部分為
10公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1月7日
投鑑字第107024033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頁),足見被告行駛車道旁之白實線即為快慢
車道分隔線,相較賴政安所行駛之平山一路應屬多線道,
則賴政安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
賴政安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賴政安於本件事故
具有過失,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為
:如以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多線道為前提,則賴政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同有該所之上開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併審酌被告與賴政安之過失比例、本件事
故路權之歸屬,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賴政安則應
負60%之過失責任。
(四)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23,900元,其中工
資為73,400元、零件費用為250,500元(其中以中古品更
換部分為19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維修清單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原告並僅請求其中300,00
0元,工資、零件則請求本院按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7
5頁),經本院按比例計算之結果,工資為67,984元,零
件則為232,016元(含中古品177,833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
卷第119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
4年)10月出廠,直至107年3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5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6月
期間計算折舊。經扣除不予折舊之中古品後(計算式:23
2,016-177,833=54,183),再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5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中古零件費用、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合計為263,410元(計算式:17,593+177,833+
67,984=263,410)。另拖吊費3,500元部分,係因本件
事故所生,且被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部分,應屬有據。
(六)復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4,000元部分,經本院送
往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
之市價及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市價部分,其鑑定結果為:系
爭車輛於事故前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為750,000元,事故
修復完成後為600,000元,此有該會107年12月10日107
投縣汽商祐字第095號函暨所附車輛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15
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14,000元
,亦屬有據。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未設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賴政安則係少線道
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而依上所述,被告原所應賠償之金額為380,
910元(計算式:263,410+3,500+114,000=380,91
0),經依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2,36
4元(計算式:380,910元40%=152,3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3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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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183×0.369=19,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183-19,994=34,189
第2年折舊值34,189×0.369=12,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189-12,616=21,573
第3年折舊值21,573×0.369×(6/12)=3,9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573-3,980=17,59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