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志鋒
被 告 黃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樓房屋,依財
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鑑定案號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修復漏水工程;如未予
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修繕
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房屋受損之
天花板,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回復原狀
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
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號高雄
市○○區○○○街○○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正
下方。伊於民國106年2月間發現系爭9樓房屋之外陽台、
客房天花板出現嚴重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損害),經委
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發現係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
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如欲根本解決漏水問題應自系爭10樓
房屋外陽台進行修繕,然為被告所拒。是經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後,認應以該公會所建議如該會107年10月16日鑑定
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
工法進行修繕,從而被告應依上揭工法進行修復漏水工程,
如未予修繕,應容忍伊進入系爭10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並負
擔修繕之費用,另被告應將系爭9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回復原狀修繕工程。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
7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建築師鑑定當天並無實際做漏水測試,只有勘查
而已,伊認為建築師鑑定結果有疑義。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
於伊102年入住前已加裝窗戶,為密閉式室內空間,窗戶內
外皆以速立康填充包覆防水,且在窗戶之上方裝設寬約78公
分之遮雨棚,陽台放置洗衣機及堆置紙箱物品,清潔以掃地
及拖地處理,並無沖水清洗行為,洗衣機排水管無漏水狀況
,且洗衣機使用排水係持續性,於勘驗當日並無滲水情形,
依鑑定報告書所稱可能造成積水之原因,究其實際使用並未
有造成積水之行為及情形。縱應修繕,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規定及大樓慣例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0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者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業據其提出
系爭9樓房屋及系爭10樓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
為憑(本院卷第9至12、22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10樓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此有該所107年6月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506
200號函檢附之系爭10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9樓房屋因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
層失效致受有系爭漏水損害,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
漏水損害之成因是否與系爭10樓房屋有關?㈡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包含容忍原告進屋修
繕及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及將系爭9樓房屋回復原狀,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漏水損害之成因是否與系爭10樓房屋有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
。
⒉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乃因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
層失效,致生系爭漏水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107年10月16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1份為憑(本院卷第80至134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
載:系爭9樓房屋客房天花板有曾經漏水痕跡(鑑定當日無
漏水現象)、天花板有壁癌現象、天花板有髮絲紋裂損之情
形,研判可能係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
,造成系爭9樓房屋外陽台及客房天花板有曾經漏水痕跡(
鑑定當日無漏水現象)、外陽台天花板有壁癌現象。該處天
花板日後仍有漏水可能,漏水之原因係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
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由目前鑑定當日無漏水現象研判,
係因有颱風、大雨、清洗地板等之外來水或洗衣機排水不及
情況下所造成外陽台積水產生外陽台地板含水之非持續性滲
水所致等語明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建築結構工程之
專業研究機關,其鑑定系爭10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線、廚房
給排水管線、外陽台給排水管線等是否有漏水情形,得出廚
房給排水管線正常無漏水現象、外陽台洗衣機排水管處地板
下層樓天花板即系爭9樓房屋該處天花板曾經有漏水現象,
所為之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
之情事,堪信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
⒊被告雖抗辯建築師鑑定當天並無實際做漏水測試,只有勘查
而已,伊認為建築師鑑定結果有疑義,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
於伊102年入住前已加裝窗戶,為密閉式室內空間,窗戶內
外皆以速立康填充包覆防水,且在窗戶之上方裝設寬約78公
分之遮雨棚,陽台放置洗衣機及堆置紙箱物品,清潔以掃地
及拖地處理,並無沖水清洗行為,洗衣機排水管無漏水狀況
,且洗衣機使用排水係持續性,於勘驗當日並無滲水情形,
依鑑定報告書所稱可能造成積水之原因,究其實際使用並未
有造成積水之行為及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
現況照片4紙為據(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亦不爭執鑑
定當日建築師有至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查看,是被告所提之
外陽台使用現況於建築師鑑定時,業經建築師列入考量,而
仍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敘明系
爭9樓房屋客房天花板所示位置有曾經漏水痕跡,鑑定當日
無漏水現象,而由鑑定當日無漏水現象但有曾經漏水痕跡現
象研判,係因有颱風、大雨(或有未緊閉窗戶情形)、清洗
地板等之外來水或洗衣機排水不及情況下所造成外陽台積水
產生外陽台地板含水之非持續性滲水所致等節,業據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以108年1月4日高建師鑑字第010號函針對被
告前揭質疑提出說明。被告復經本院命其提出反證補強其論
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則被告前揭所辯
顯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9樓房屋所受有之系爭漏水損害依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既係源自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而
來,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予以論駁,則系爭漏水損害之成
因確與系爭10樓房屋有關,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包含容
忍原告進屋修繕及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及將系爭9樓房屋
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權人對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
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之系爭漏水損害既為被告所有
之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導致,兩者間且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防免系爭9樓房屋繼續受有
滲漏水之損害並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⑴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包含容忍原告
進屋修繕及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9樓房屋生成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係系爭10樓房屋外陽
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導致一節,已如前述,又針對系爭9
樓房屋外陽台及客房天花板之滲水情形,系爭10樓房屋外陽
台地板應打除至結構體,重新施作防水層,地坪1:2防水
水泥沙漿打底貼30×30防滑地磚,始能加以排除一情,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133頁),而被
告亦同意如需修繕則依該公會建議之修繕方式修繕等語(本
院卷第155頁反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即屬必要,且如被告不予修繕,即
應容忍原告進屋修繕,此修繕所生之費用既係代被告履行妨
害排除義務而來,則該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屬有據,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之。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回復原狀修繕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9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部分,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回復原狀等語。經查,系爭9樓房屋生
成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係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
失效所導致一節,已如前述,原告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損害
之情形與漏水原因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9樓房屋因系爭10樓房屋漏水導致天花板損害部分回
復原狀。又系爭9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需將天花板全部打除
至結構體並打毛6mm及以防水水泥砂漿打底粉光刷油性漆以
復原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134頁)
,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9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回復原狀修繕工程,尚屬有據,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⑶被告雖辯以縱應修繕,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
定及大樓慣例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然查,系爭9
樓房屋生成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係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
之防水層失效所導致一節,已如前述,並非系爭9、10樓房
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破損所致,是並無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復無提出系爭9、10樓房
屋所在大樓有何慣例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仍應回歸上揭條文
之適用,而由被告負擔全部修復責任至明,被告上揭所辯,
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示工法修復漏水進行修復漏水工程;如未予修繕,應容
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10樓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將系爭9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回復原狀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
被告負擔,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
,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