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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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案外人尚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群公司)負責人 林文烈 因委託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捷聯公司)代為銷售位於台北市○○路○段○○○號站前新宿房地,因佣金數額引起民事糾紛,林文烈要求捷聯公司應自行拆除台北市○○路○段○○○號由捷聯公司所搭建之銷售房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以期林文烈能施工建屋,惟捷聯公司以林文烈未依約給付佣金而拒絕拆屋,林文烈唯恐施工拖延將賠償鉅額違約金,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唆使甲○○及 陳金煌 (林文烈、陳金煌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夥同二名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男子,由陳金煌與甲○○及不詳姓名男子二名,基於共同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台北市○○路○段○○○號捷聯公司所搭建有人居住之銷售房屋接待中心及樣品房內,強行翻箱倒櫃,為該公司派駐該處之管理員 陳尚武 所阻止,並欲以電話向公司報告時,渠等即將電話線扯斷,並基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半打半抱之方式強行將陳尚武拉出戶外,致陳尚武右第四指擦傷瘀腫,而妨害陳尚武之行動自由及其行使管理之權利,其後指示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挖土機將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悉數拆毀,足以生損害於捷聯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既曰定著於土地,自以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非屬於臨時架設者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三號解釋參照),其架設如非出於繼續性而係臨時附著於土地之物,即不相當。本件告訴人為銷售房屋而搭建之樣品屋及接待中心(彼此相連相通),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頒訂之台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管制措施第六點、第七點之規定,應於二樓樓板勘驗前拆除完畢,如移作建築工程工寮使用,除須於施工計畫內審核,並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拆除,否則不予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見上更㈠卷第三八三頁)。是以,樣品屋及接待中心既係促銷預售屋之用,而臨時搭建之工作物,於建築工程達一定之階段時,即須拆除,是否屬於繼續(即非臨時性)附著於土地之定著物,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本件樣品屋部分認非屬刑法上之建築物,而接待中心部分,則以其內備有衛浴設備及休息室,白天供前來購屋之客人使用,晚上則由居住該接待中心內之陳尚武使用,雖係木板搭蓋,仍適於起居出入,認屬建築物,然於理由內又說明該接待中心限於上開管制措施規定,仍不失其臨時性質,則該接待中心既與樣品屋為一體相連,且同屬木板搭建,並由同一大門進出,又均為臨時性質,原審將其分而論之,是否得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該樣品屋建造完成後,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短短三個月內,遭受四次颱風侵襲,每遇颳風即受嚴重損失,是否適於吾人起居出入,即非無疑。且據被告辯稱:陳尚武係夜間看守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者,並非在其內居住,故拆除時,亦無陳尚武之私人生活起居用品在內等語,而告訴人陳尚武自陳:「(問:你晚上是否住接待中心?)是,早上九點多上班人員會來」(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告訴人捷聯公司代表人 藍青山 亦曾證稱:「陳尚武夜間起居都住那,於七點到隔天早上才交班」等語(更二審卷第二十三頁),其雖稱陳尚武夜間住在該處,然住於何處?如何居住?並未陳明,而早上既係有人接班,則陳尚武究係上夜班之看守性質抑居住性質?原審並未予釐清,遽以夜間時有陳尚武在其內,即認係陳尚武居住其間,認為該處為適於起居出入者,亦嫌速斷,難昭信服。(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係以所毀壞者為他人之建築物為構成要件,且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查尚群公司林文烈委由捷聯公司藍青山處理房地銷售事宜,雙方簽訂廣告企劃及業務執行合約(更一審卷第四十三頁),依約而設立接待中心,捷聯公司另委由晶英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施工樣品屋及接待中心,有工程合約書可按(同上卷第一○七頁),而據藍青山於原審陳稱:「(問:依照規定完工後樣品屋要拆屋?)是我們要負責拆除」等語(更二審卷第二十四頁),足證告訴人捷聯公司有負責拆除樣品屋之義務,告訴人於銷售期間屆滿後,竟拒不拆除,而據原判決理由二說明「雙方所定銷售期間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屆滿,依據建築界慣例,銷售期滿後樣品屋及接待中心使用權將歸屬建設公司所有,然查樣品屋及接待中心既係捷聯公司出資搭建且仍在該公司占有使用中,即使房屋使用權依慣例將歸屬建設公司所有,然亦必須取得捷聯公司之同意且有移轉所有權之交付行為,林文烈所屬尚群公司始能取得該屋之所有權」等情,顯認此應係林文烈之尚群公司與藍青山之捷聯公司間之紛爭,則縱使原判決認係林文烈教唆上訴人拆除一節屬實,則林文烈本人主觀上對樣品屋歸屬之認知如何﹖及受其教唆之上訴人對於上開樣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所有權紛爭有無判斷能力?其主觀上之認知又如何﹖事關上訴人有無毀損他人之建築物故意之認定,自有詳細調查究明實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調查,就疑點釐清,遽為事實之判斷,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告訴人陳尚武於第一審時曾謂:伊不認識上訴人,並稱:「(問:你如何知道是他拆的?)我不知道,老闆知道」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則若陳尚武為在場之人,即目睹事發之經過,何人下手拆屋,何人強制伊行動自由,應僅伊知情,何能謂「不知道,老闆知道」?故其所稱「伊不知道,老闆知道」,究係何意?應予究明以為判斷其指訴是否屬實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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