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當事人間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二、(一)第2行、第6行、(三)第
1行、(四)第2行、第19行、三、(一)第2行、四、(二)第
26行、(三)第6行中關於「台中縣○○鎮○○○段上水底寮小
段」記載,應更正為「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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