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書,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11月9
日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092元及其中
本金96,215元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