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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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 林國華
李秋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3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8,589元,並約定被告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日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101,3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
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3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是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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